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全文

第1条法院的设立。为了公正和迅速地审判和惩罚远东的主要战犯,兹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这个法院的永久地址在东京。

第二条成员。本庭法官不得少于六人,不得多于十一人,由盟军最高司令从日本投降书签字国、印度、菲律宾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任命。

第三条职员。

(a)盟军最高司令应任命一名法官为法庭庭长。

(b)登记处

(1)本法院的书记官处由盟军最高司令任命的书记官长和必要的助理书记官、书记员、翻译和其他人员组成。

(2)书记官长应组织和指导书记官处的工作。

(3)书记官长负责接收送交法院的所有文件,保存法院记录,向法院和法官提供其工作所需的一切服务,并履行法院指定的其他职责。

第4条听证和法定人数、投票和缺席。(A)在六名法官出席听证会并达到法定人数之前,不应举行正式听证会。半数以上的法官出席即构成法定人数。

(b)对本法院所有裁决和判决的表决,包括定罪和处罚,应由本法院出席的法官过半数表决。如果赞成者和反对者票数相等,主席的投票将是决定性的。

(C)如果缺席法官在一段时间内缺席,并可以在以后出席,只要他没有在公开法庭上宣布他因对其缺席期间进行的诉讼工作缺乏充分了解而不合格,他仍然可以参加所有随后的诉讼。第5条对人和犯罪的管辖权。

该法庭有权审判和惩罚被指控以个人身份或作为团体成员犯下各种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的远东战犯。

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本院有管辖权,由犯罪人负全部责任:

(a)破坏和平罪是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宣战或未宣战的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

(b)普通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犯罪行为。

(c)危害人类罪是指战争前或战争期间的任何和平人口(注:英文中的“和平人口”是指平民的集体和群体,如一个村庄、一个城镇、一个种族、一个部落、一个政党或一个宗教的所有成员,而不是单个和单个的平民。一般只用“平民”二字翻译,极不恰当。杀害、灭绝、奴役、强迫移徙和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出于政治或种族原因的迫害,其目的是实施或涉及本法院管辖权内的任何罪行,无论这些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实施地国家的国内法。参与上述任何罪行的领导人、组织者、煽动者和同谋应对任何人为实现这种计划而采取的所有行动负责。

第六条被告的责任。

被告在任何时候担任的官方职务以及被告按照其政府或上级官员的命令行事的事实,都不足以免除他对被指控犯下的任何罪行的责任。但是,如果法院认为符合公正审判的需要,在减轻处罚时可以考虑这种情况。

第7条议事规则。本法院有权根据本宪章的基本规定制定和修改议事规则。

第八条初审检察官。

(A)总检察长由盟军最高司令任命的总检察长应负责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战犯的指控,并应向最高司令提供适当的法律援助。

(B)法庭检察官。任何与日本交战的国家都可以任命一名检察官来协助总检察长。第九条公正审判的程序。为了确保对被告的公正审判,应遵守以下程序:

(a)起诉书应对每一项被指控的罪行作出清楚、准确和充分的描述。应向每一被告送达一份起诉书(包括任何修正案)和一份法院章程,副本应尽快送达,以便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

(b)口头和书面审判及所有相关程序应以英语和被告的母语进行。必要时,应要求翻译各种文件。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每个被告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辩护人,但本院可以随时拒绝这种辩护人。被告应当将辩护人的姓名报本院书记员登记。如果被告人没有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法庭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在没有这项申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为了实现公正审判有必要指定辩护人,它仍然可以为被告指定辩护人。

(四)辩护证据被告有权为自己或辩护人(但不能同时为两者)辩护,包括有权对任何证人进行交叉质证,但应受到法院决定的合理限制。

(五)出示辩护证据被告可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查阅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其设想的证人或者文件的地址,并应当说明该证人或者文件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这些事项与辩护的关系。如果本院允许这种申请,应当根据情况的需要给予协助,以便取得这种证据。

第10条审前申请和请求。审判开始前向法院提出的所有动议、申请和其他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书记官长登记,并提交法院处理。第11条法院的权力。本法庭有权

(a)传召证人,传召他们出庭作证,并询问他们;

(b)审讯每一名被告,如他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则让他对其拒绝作出判断;

(c)命令提供可用作证据的文件和其他材料;

(d)命令每一名证人按照其本国的习俗宣誓、作出承诺或作出陈述,并履行誓言;

(e)任命官员执行法院分配的任何任务,包括代表法院将证据带出法庭的任务。

第十二条审判应当进行。法庭应

(a)将审判工作严格限于迅速审理申诉中提出的问题;

(b)采取严格措施,防止任何可能造成审判不合理拖延的行为,排除所有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陈述;

(C)规定维持审判期间秩序的措施,并对无视法律的行为采取坚决的惩罚,施加适当的处罚,包括禁止任何被告或其辩护律师部分或全部参与审判程序,但这不应影响对被控罪行的判决;

(d)根据任何个别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体力,决定其是否应出庭受审。

第十三条证据。

(a)法院不受取证技术规则的约束。法院会尽量采用和适用方便的、非技术性的程序,可以使用任何法院认为有价值的证据作证。被告的所有供词或陈述都可以被采用。

(B)证据的相关性本法院可以命令在出示任何证据之前说明证据的性质,以便决定证据是否相关。

(三)各种可采纳的具体证据可以采用以下具体证据,但上述一般原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此:

(1)本庭认为由属于任何政府的任何官员、办公室、机关或军事人员签署或发表的任何文件,无论其保密级别如何,都不需要证明其来源或签名。

(2)法院认为由国际红十字会或其成员,或由任何医生、医务人员、调查员、线人或法院认为熟悉报告内容的人发出的任何报告。

(3)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证人宣誓后所作的任何签名陈述。

(4)日记、信件或其他文件,包括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陈述,本法院认为载有与被指控的罪行有关的资料。

(五)不能立即提交文件原件的,可以采用其复印件或者其他足以证明文件内容之间联系的证据。

(D)司法认定:本法院不需要证明任何国家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政府文件和报告,以及任何统一国家的军事法院或其他机关的诉讼程序、笔录或判决。

(e)审判的笔录、文件和速记记录,以及提交法院采纳的各种文件和资料,应提交法院书记官长登记和归档,从而构成法院档案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审判地址。第一次审判将在日本东京进行,随后的审判将在本法庭决定的地址进行。

第十五条审判程序依法进行。试验将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起诉书应当在开庭时宣读,除非所有被告都主张放弃听取这一宣读。

(二)法庭会询问每名被告是否承认“有罪”或“无罪”。

(c)审判检察官和每一名被告(如果有辩护人,只由其辩护人代理)可就案件作简短的开庭陈述。(注:“开场陈述”翻译成英文,日文翻译成“如实陈述”。)

(d)控方和被告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证据;然而,证据的可采性应由法院决定。

(e)控方和每一名被告(如果有辩护人,只能由其辩护人代理)可以对任何证人和提供证据的任何被告进行交叉质证。

(f)被告(如果有辩护人,他只能由其辩护人代理)可以向法庭陈述意见。

(g)审判检察官可向本法院提出其意见。

(辛)法院将作出判决和宣判,并宣布。第十六条处罚。如果被告被本院认定有罪,他有权判处死刑或本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刑罚。

第十七条判决和复审。判决应当当庭公开宣布,并说明理由。审判记录应送交盟军最高司令核实。判决将根据盟军最高司令的命令执行。盟军最高司令可在任何时候减轻或改变处罚,但不得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