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材料有哪些?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要求非常严格。具体申请条件是什么?以下是我整理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条件。欢迎阅读。我希望你会喜欢它。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条件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模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的基本部分可以不经机型签字而签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示范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申请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18,身体健康;
2.至少有以下经历之一:
1)具有航空技术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2年以上(含),其中申请日前1年应继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其中在申请日前应连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1年;
(三)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其颁发的应用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3、能正确读写应用专业相关的技术文件和管理规程。
二、民用航空器零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师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师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基础部分。部件修理工执照的基本部分可以不经项目签字而签发。申请部件修理工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部件修理工执照基础部分。
申请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师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18,身体健康;
2.至少有以下经历之一:
1)具有航空技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2年以上(含),其中在申请日前应连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1年;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其中在申请日前应连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1年;
(三)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其颁发的应用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3、能正确读写应用专业相关的技术文件和管理规程。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2、从事飞机或飞机零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其中维修管理工作不少于2年;
3.具有听、说、读、写和正确理解工作中使用的中文的能力。配备翻译可以视为满足这一要求的一种方式。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器国籍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能够在大气中依靠空气反作用力获得支撑力并由机上人员驾驶的任何飞行器具,包括固定翼飞机、旋翼飞机、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可的其他飞行器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执行军事、海关、警务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或者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者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国家机关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从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并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民航局主管中国人民和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国人民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外国国籍未被取消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国人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件,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被取消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民航局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民航局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商的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模型;
(四)民用航空器的出厂编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乘员的姓名和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的日期。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置于民用航空器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的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的变更;
(三)民航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注销登记: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已经依法转移到境外,并取得出口适航证;
(二)民用航空器停止使用或者报废;
(三)民用航空器已经坠毁或者失踪,搜寻工作已经停止;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形除外。民航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应当遮盖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民航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应当换发或者补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者已取消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时,应当按照民航局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注册标志
第二十条中国人和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是罗马大写字母b。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和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大写字母或者其组合。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和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记应当置于登记标记之前,并在国籍标记和登记标记之间加一条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上喷涂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者以能够保持相同耐久性并保持清晰可见的其他方式附在航空器上。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的识别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固定翼飞机——机身两侧或机翼与尾翼之间的垂尾两侧(如有多个垂尾,应在两外侧)、右翼上表面和左翼下表面;
(2)旋翼机——位于尾梁或垂尾两侧;
(3)飞艇——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4)载人气球——位于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的对称部位。
航空器具有特殊构型,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大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文字)由无装饰的实线组成;
(2)除短横线外,机翼上各字高度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尾、尾梁、飞艇、气球上各字高度不小于30厘米;
(3)除数字1和字母I外,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二;
(4)每个字的笔画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之间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民用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者字号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民航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两侧的标志应当位置对称,字体和大小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的字母和数字的顶部应朝向前缘,且距前缘和后缘的距离应相等。国籍标志和注册标志的颜色应与背景颜色形成鲜明对比,并应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或者粘贴容易与国籍标志、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
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标志和“中国民用航空”字样,应当符合民航局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明其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名称和标志:
(1)名称应涂在飞机两侧,固定翼飞机还应涂在右翼下表面和左翼上表面。
(2)标记喷涂在飞机的垂直尾翼上;如果飞机没有垂尾,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在适当位置喷涂。
本条所称名称,是指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法定名称或者简称。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的工程图样(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外部喷涂方案的彩色图纸或者照片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带有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标识牌应由耐火金属或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能的耐火材料制成,并应固定在飞机内靠近主舱门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临时注册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执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临时登记:
(1)验证试飞和生产试飞;
(二)进行飞行;
(3)为交货或出口而转移航班;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制造商、销售商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并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在航空器上标注临时登记标志。获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临时登记标志可以用易去除的材料粘贴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三条持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未携带或者未携带符合要求的国籍登记证书或者临时登记证书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利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二)违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