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
木材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
海关、公安、交通、商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依法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
木材检验可以采用固定检验和流动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六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第七条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受理、审查和发证工作。发放木材运输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决定不下达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八条申请中国境内木材运输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运输申请表;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材料;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
(四)木材检验数量计量清单证书。第九条申请进口木材运输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运输申请表;
(二)报关单等进口证明;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四)木材检验的数量证明或货物清单中的计量清单。
进口木材复运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
在海关监管下直接运输到目的地的木材不需要木材运输许可证。第十条木材运输证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1次,随货运输的木材应当与木材运输证载明的起止地点、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一致。第十一条运输木材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期限进行。
在运输过程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期限内将木材运输到指定地点的,木材所有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及相关证明向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发证点申请补发。第十二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木材运输凭证,且货证相符方可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应当有证运输而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第十三条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过往车辆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
可以依法对采伐场所、木材市场、木材中转场所、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车站、码头、机场等区域进行流动检查,具体检查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托运人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承运人应当相互配合,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主动接受检查。第十五条检查员依照职权和程序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着装整齐,统一车辆标识,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引导需要检验的车(船)到指定地点接受检验,不得影响道路(水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3)货证相符的,运输证加盖木材检查站印章,立即放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暂扣非法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二)重复使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木材运输证件的;
(三)运输木材数量超过运输证数量的;
(四)运输木材的树种、品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不符的;
(五)始发地、到达地和运输方式与运输凭证规定不一致的;
(六)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扣留的木材应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