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医务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务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务人员的健康检查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的相关岗位人员,以及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人员。第三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务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工作。第四条下列岗位的医务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健康检查:

(一)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包装材料生产企业中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包装材料的生产操作、质量管理与检验、设备维修、包装与贮存、验收与维修、销售与供应等工作人员;

(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储存、维修、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工作人员;

(三)药品使用者直接接触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配制、制剂、检验等工作人员。第五条承担医务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验、实验室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健康检查制度。第六条承担医务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出具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在检验结果作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医务人员所在单位;

(二)建立医务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由专人负责;

(三)接受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医务人员健康检查项目包括:

(1)肝功能;

(2)常规大便(异常者大便培养);

(3)胸透;

(4)皮肤体征;

(五)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包装材料质量的检查、验收和维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能力。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应急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务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患有结核病、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以及渗出性、化脓性或脱屑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包装材料。

辨色力测试不合格或者矫正视力在5.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包装材料的质量检验、验收和维修工作。第十条医务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原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第十一条医务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接受传染病防治教育培训和健康检查;

(三)参与本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四)检举和控告违反卫生监督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医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对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岗位,并允许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医务人员经治疗康复后重返原岗位;

(三)建立医务人员健康检查档案,专人管理,一人一档;

(四)接受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承担医务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医务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文件,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医务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和医务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核实,依法处理。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务人员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真实完整的医务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