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宪政思想简介
首先是英国的洛克,因为他对近代以来西方的政治法律思想起着特别重要的决定作用。洛克的法治思想包括两个方面:个人要求和一般原则。就个人要求而言,洛克强烈主张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应该由官方宣布的既定法律来统治。”所谓总原则是指:“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都应该通过正式的、公认的法律进行统治,而不是通过临时的命令和尚未决定的决议。”除了主张权力必须依法行使,骆家辉还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说:“这些法律对富人和穷人、有权者和庄稼人一视同仁,不因特殊情况而有所不同。”洛克在《政府论》中主要讨论了什么是政府权力及其局限性。当时英国的政治体制还不具备三权分立的特点。与其说是三权分立,不如说是不同权力的共存,也是不伦不类的共存。洛克的伟大贡献在于,他把这种多元权力的混乱政治现实概括为三权分立,从而使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
继洛克之后,法国的孟德斯鸠也研究了法治。与同时代的思想家相比,孟德斯鸠是名副其实的法学家。他在作品中表现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他那个时代,他是最博学的法学家,他也提出了自己的法理学概念。实际上,他不仅提出了最广义的法的定义:法是因事物的本质而产生的必然关系,而且提出了自己理解法的方式,即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理解法。孟德斯鸠对分权制衡理论的论述是系统的、有影响的。首先,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法的重要精神之一,法应该尽可能地体现和保障自由。在《论法的精神》中,他强调了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并说明这种关系在英国法中已经确立。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或政治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那么,怎样才能实现政治自由呢?为此,他论述了法律自由与思想自由的关系,认为自由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哲学自由,一种是政治自由。根据他在英国的观察,他发现政治自由不是人们追求道德的结果,而是组织良好的政治制度的产物。第二,不同于一些关于自由价值的抽象理论,他认识到自由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他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永恒的经验。”第三,在他看来,“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为权力不受约束是可怕的,法律和人的约束远比权力之间的约束更直接有效。第四,保障政治自由,必须三权分立,各司其职。任何机关都不能绝对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独断专行,从而实现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
卢梭是继孟德斯鸠之后又一位著名的法国思想家。卢梭在很多方面与同时代的其他思想家不同,但也有相似之处,即他也明确主张法治,并将是否实行法治作为* * *和政权的唯一标志。在《论社会契约论》中,他说:“任何实行法治的国家,不论其行政形式如何,我都称之为* * *和国家。”卢梭的法治思想大体包括两个方面,即立法和守法。就立法而言,卢梭特别强调法律本身的记录,它以“自由和平等”为其两个主要目标。就守法而言,在卢梭看来,守法不是耻辱,而是公民的骄傲。他主张任何人都无法摆脱法律的光荣束缚,而这种束缚既是严格纯粹的限制,也是适度有益的约束,有利于人们追求善行。卢梭心目中向往的是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因此,他强烈反对分权思想,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分权是对主权生命体的肢解。
从16世纪到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在探索一种正当的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提出了法治的思想,但他们并没有明确界定法治的概念和要素。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一些学者开始系统地论述法治的概念、原则和要素。他们讨论的法治主要是民主形式的法治。在实践中,这种法治也成为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主导形式。
19世纪后期,英国法学家戴雪结合自己的宪政和法治实践,提出了法治三原则。它们是:“任何人都不会受到惩罚,他的人身或财产不会受到侵犯,除非他以习惯和合法的方式明显违反了国家一般法院制定的法律”;“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所有的人,无论其地位如何,都必须服从国家的一般法律和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个人权利由普通法院受理的具体案件决定”。与前人相比,他的理解似乎有一些特点:第一,他的法治观完全是对当时英国法律的理论抽象。第二,他不再把法治当作理想,而是当作事实,把它当作英国政治制度的特征。第三,他的法治观主要包括个人与法律的关系。第四,英国宪法的原则来源于具体案件的司法判决,从而突出了英国法律的特点是法官造法。戴雪的法治理念是从理念到制度转变的里程碑。然而,戴雪的法治观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他的法治理念只是基于英国的经验,并不具有普遍性;其次,他虽然强调法律至上,但没有考虑“恶法”统治的可能性;最后,他要保护的自由仍然是消极自由;他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强调,仍然是一种掩盖了实际不平等的平等形式。
与戴雪同时期的德国学者也有关于法治的思想。经过几代人的长期努力,他们为世界贡献了一个“法治国家”——英语单词“rule by law”的德语表达。德国最著名的哲学家康德奠定了法治国家概念的基础。康德的政治思想主要有三点:(1)国家与法律密切相关。(2)国家与法律关系密切的关键在于,它们都是人类理性的产物。(3)国家与国家关系的核心是国家必须依法治理,国家的统治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继康德之后,德国思想家洪堡特也论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的关系。他坚持认为,国家的目的不是积极地为公民的幸福创造条件,相反,国家的目的是消灭罪恶。因为这两位思想家在理论上重新安排了国家权力、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关系,为后来法治观念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近代以来西方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的理论回答了法治的许多重要基本问题,为当前法治理念和思想的丰富、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成为当今法治理念理论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指导了未来一系列法律思想的改革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