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日本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确定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并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适当使用,以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发展做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依照各自的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达思想或感情的东西,属于文学、艺术、学术或音乐的范畴;
(二)“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者;
(三)“表演”,指以戏剧表演、舞蹈、表演、歌唱、口头表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包括使用类似行为,虽非表演,但具有技术性质)表演作品;
(四)“表演者”是指演员、舞蹈家、表演家、歌手等表演者。,以及指挥或导演;
(五)“录音制品”,是指以唱片、磁带等方式将声音固定在某种物质上的留声机。(以与图像一起再现为目的的除外);
(六)“录音作者”,是指最初将声音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人;
(七)“商业录音制品”是指为销售而复制的录音制品;
(八)“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信广播;
(九)“广播机构”是指广播经营者;
(10)“电影人”是指制作一部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11)“二次作品”,是指将作品翻译、改编、变形或者改写成电影剧本、电影胶片,以及通过改编创作的其他作品(小说、戏剧);
(12)“集体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创作分开单独使用;
(13)“录音”是指将声音固定在某一物体上或复制该固定物体;
(14)“录像”是指连续地将一个图像固定在一个物体上或复制该固定的物体;
(15)“复制”是指通过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的有形复制。关于以下作品,它们是以下行为:
a、剧本及其他类似戏剧作品——对作品的表演或广播进行录音或录像。
b、建筑作品——根据建筑图纸建造建筑。
(16)“表演”,是指以表演以外的方式(包括歌唱,下同)表演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供公众直接收听的有线电信广播;
(18)“口头”是指以朗诵的方式对作品进行口头交流(表演者除外);
(19)“放映”,是指在银幕或者其他物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复制固定在电影作品中的声音;
(20)“发布”指不惜任何代价向公众转让或出借副本。包括以向公众提供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电影作品或者在电影作品中复制的作品;
(21)“国内”是指本法实施的地方。
第十六条电影作品的作者,不仅是改编或者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而且是对电影作品整体形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制片人、监制、导演、摄影师、艺术家。但是,前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三节权利内容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简称“作者人格权”)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以下简称“著作权”)。
(2)作者享有作者的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