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17)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特困供养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因患病、缴纳基础教育费、突发事件等因素正在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确需扩大受助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三。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主张其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增加九项,作为第十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确认继承权或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因生态移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二)因企业改制、重组、兼并,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三)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四)因家庭暴力、遗弃、虐待或者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赌博、吸毒等行为的,主张解除婚姻关系;
“(十五)劳动者因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或者一至四级伤残鉴定、职业病等原因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十六)军人及其家属请求优待,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案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农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保险理赔纠纷请求民事权益的”。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一)* * *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需要委托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四)因患病、缴纳基础教育费和突发事件等因素导致生活困难正在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
“(五)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六)老年人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争议的;
“(八)义务兵家属、供应生家属、执行过战斗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的军人家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申请法律援助。”
删除第二段。